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8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幼蘭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 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參照),然民事訴訟法於民 國89年2月5日修正,採集中審理主義,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 訟義務,對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 使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核心,故不僅當 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即對反訴之限制,亦 應為相同法理。故於本訴程序進行中,原則允許被告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藉以節時省費 ,並防止裁判之牴觸,然被告若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反使本訴因此延滯進行,不利訴訟終結,有害本訴原告 之訴訟利益,自應為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諭知「如果被告有任何的 資料,請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之前提出,並以法院收狀章為 準。」,被告亦明知本院於110年9月28日將辯論終結,惟被 告竟於110年9月23日突提出反訴狀(本院卷第349頁),已超 越本院諭知前開期間,有延滯訴訟之嫌,原告亦表示不同意 反訴原告之反訴(本院卷第413頁第28至29行),依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3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 得駁回之。」,故反訴原告之反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