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871號
TPEV,110,北簡,487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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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71號
原 告 謝幼蘭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及五十一之一號屋頂增建物(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B部分)內物品清空,確保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及五十一之一號共用樓梯至屋頂通道維持暢通,將前開屋頂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與謝思謙二人,並由原告代訴外人謝思謙受領上開返還。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邱思敬應將如附圖1所示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00號屋頂增建房屋拆除,將增建房屋內物品清空 ,確保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及51之1號共用樓梯至 臨沂街51號屋頂通道維持暢通(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 行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20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邱思敬 應將如附圖1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及51之1號屋 頂增建物(附圖1編號A及B)內物品清空,確保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街00號及51之1號共用樓梯至屋頂通道維持暢通 ,將前開屋頂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與謝思謙等二人,並由原告 代訴外人謝思謙受領上開返還。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台北市○○區○○街00號一至四樓」與「台北市○○區○○街00○0 號一至四樓」為四樓雙併之公寓,原告為台北市○○區○○街00



號1至4樓(A側)之所有權人(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訴外人 謝思謙台北市○○區○○街00○0號1至4樓(B側)之所有權人( 下簡稱系爭51之1號不動產)。訴外人謝思謙與被告邱思敬於 93年10月28日於另案成立和解,謝思謙同意將其臨沂街51-1 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提供給被告邱思敬居住至其死亡止,然 訴外人謝思謙提供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坐落於 系爭公寓頂樓,原告要使用頂樓平台及維護臨沂街51號1至4 樓所使用的頂樓水塔,均須先行進入系爭增建物,才能通往 系爭公寓頂樓頂樓平台,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並將51號及51 之1號共用樓梯至51號屋頂的門上鎖,影響原告使用頂樓空 間之權益,並有消防安全之隱患。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訴外人謝思謙與被告於93年10月28日於另 案合意之和解筆錄,並不能拘束原告,兼以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思謙公同共有,依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開 增建物非經原告同意,訴外人謝思謙(僅持有1/2)依法不 得擅自同意提供系爭增建物給被告使用,原告謹以本書狀表 達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意思,並依照民法第767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請求被告邱思敬, 將系爭增建物內物品清空,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與謝思謙 等二人,並由原告代訴外人謝思謙受領上開返還。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1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 及51之1號屋頂增建物(附圖1編號A及B)內物品清空,確保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及51之1號共用樓梯至屋頂通 道維持暢通,將前開屋頂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與謝思謙等二人 ,並由原告代訴外人謝思謙受領上開返還。
二、被告則以:
㈠最高法院判例69台上字第1581號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 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另外70台上字第507 號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不因戶籍上所載居住情形而異。 提到這一點主要是建屋的資金根據93年訴字第863 號筆錄和 訴訟判決結果,判定訴外人謝思謙敗訴,謝思謙並非所有權 人。




㈡所有聲明書及民間公證聲明書都是假造的,我在105年度重上 字第480號的筆錄有寫聲明書及公證聲明書都是造假的。是 因為有人偽造,才會造成法官誤判,法官誤判是根據聲明書 及民間公證聲明書,至於為何是造假的。
㈢我們是根據財產分配契約書繼承財產,原告方不是其小孩, 所以沒有繼承權利,原告被謝家認領後沒有權利繼承邱家的 財產。我認為法律是溯源,這是姓邱的財產,姓謝的沒有權  利繼承。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依前述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51 之1號不動產具有合法權源,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被告曾以原告及訴外人謝思謙為被告,求為:「㈠謝幼蘭(按 :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等全體共有人。㈡ 准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51之1號房屋,依該 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1 之1號二樓、51之1號三樓、51之1號四樓,為建物區分所有 權之分割登記。㈢謝思謙(即本件訴外人謝思謙)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之所有權及51之1號4樓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然經本院104年重 訴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0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2246號(以下簡稱Α訴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訛,觀諸該案就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51之1號不動產所有權誰屬,已在判決理由作 判斷「…則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土地及房屋固係邱李素娥出 資購買土地起造後登記於被上訴人(按:原告及訴外人謝思 謙)名下,但顯已終局確定分產完畢,由其子女四人各取得 一幢房地,即上訴人(按:被告)登記取得臺北市○○○路○段00



0號房地,邱思源登記取得臺北市○○○路○段000號之1房地, 謝思謙登記取得51之1號房地,謝幼蘭登記取得51號房地。 嗣於93年間上訴人因與謝思謙發生爭訟,邱李素娥始決意要 重新分配,惟經雙方和解後謝思謙同意51之1號4樓房屋由上 訴人居住至百年之後再行返還。上訴人與謝思謙就此爭訟既 已和解,其嗣後翻稱51之1號4樓號房地係邱李素娥代理與被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難盡信。…」(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理由三㈡,見該判決第6頁末至 第7頁);「…可見當時邱李素娥知悉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並無意回復登記至其自己名下,更無意變更 至上訴人名下自明,僅係為保留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之祖堂而 已,足見邱李素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理由三㈡,見該 判決第8頁);「…足認邱李素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之真意,顯係終局確定分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並 非借名登記已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0號 判決理由三㈡,見該判決第9頁);「…亦可見邱李素娥應係為 保留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之祖堂,已如前述,而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事後反悔才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應與其原始真意不 符,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 決理由三㈢,見該判決第9頁),上開爭點係兩造於Α訴訟之重 要爭點,經兩造攻防後,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 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兩造均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就上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故被告再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誰屬爭執,洵非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 ,再參酌上開判決爭點效,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㈢被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搭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提出 最高法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507號判決云云,顯有誤會,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3號返還房屋等案件(以下簡稱Β訴訟) ,93年4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原告即訴外人謝思謙主 張:『本件51號4樓頂樓建物,除屋頂及四面支柱是我母親當 時建造者外,其餘磚牆及門窗則為被告事後增建佔用,故請 求拆除被告增建部分。』,被告邱思敬主張:『51號4樓頂樓 建物,屋頂及四面支柱結構,是我母親所蓋的,其餘四周磚 牆及鋁門窗則為我所蓋,此部分由我使用中。』…」,另觀當



日勘驗測量結果則為:「一、系爭51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 建物有部分坐落於51之1四樓頂,建物建造完成已20多年現 由被告使用中。二、請地政機關就被告增建部分,所佔用面 積予以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過院參辦。」,嗣後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3年4月27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330599700 號函回覆本院,由Β訴訟之以上事實足以證明「前開增建部 分係訴外人邱李素娥於70年間建造屋頂及四面支柱結構,四 周磚牆及鋁門窗則為被告所蓋」之事實。
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 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 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邱李素娥於70年間建造系爭房屋 頂樓增建物之屋頂及四面支柱結構於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 ○○街00號1至4樓及51之1號1至4樓房屋上,前開增建部分雖 為訴外人邱李素娥所建,但該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且無獨 立出入口,係屬主建物之一部分,於增建完成後,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謝思謙所有,前開增建物四周磚牆及鋁門窗雖為被告所 蓋,但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屬主建物之一部分,於增建完成 後,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 ⒊基於債之相對性,訴外人謝思謙與被告於93年10月28日於Β訴 訟合意之和解筆錄,並不能拘束原告,兼以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思謙公同共有,依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開增 建物非經原告同意,訴外人謝思謙(僅持有1/2)依法不得 擅自同意系爭增建物給被告使用,故被告不得引用系爭和解 筆錄作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增建物之理由。
 ⒋前開增建物既為原告及訴外人謝思謙所有,則原告依照民法 第767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請求 被告敬將系爭增建物內物品清空,將前開增建物返還予原告 與謝思謙等二人,並由原告代訴外人謝思謙受領上開返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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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