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95號
原 告 小香港商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上紹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被 告 袁許瑞鳳
訴訟代理人 袁保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3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小香港商場大廈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合意以小香港商場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4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各期之次月16日)起,至 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嗣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6頁)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應繳納管理費所生之爭議,並縮減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民國101年12月8日被繼承人袁明海死亡後, 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 之34(面積7.6平方公尺,約2.3坪)、之35(面積3.8平方 公尺,約1.15坪)兩處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系爭不動產每坪應繳納 之管理費為610元,則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1 04元(計算式:【2.3+1.15】×610元=2,104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然自100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系爭不動產應 繳納之管理費皆未繳納,尚積欠111個月,共計233,544元( 計算式:2,104元×111=233,544元)。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亦未清償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就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因斟酌被 告抗辯時效情節,原告同意僅請求自105年2月起算之管理費 ,故減縮請求總期數為59期,共計124,136元(計算式:2,1 04元×59=124,136元)。爰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自105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59期之管理 費,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拖那麼久才請求不合理,被告對於原告當庭 既已就請求之管理費減縮為59期、請求金額124,136元部分 ,同意給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系爭大廈109年第1次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 93050643號函、系爭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戶籍謄本 、未繳納管理費統計表、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39至18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並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之請求,已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 至236頁)。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為被告認諾部分所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時墊付之裁判費雖為2,540元,但係經當庭縮減訴之聲明,故就縮減部分裁判費應自行負擔,則被告當庭認諾之部分,經核定裁判費為1,330元,依法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