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855號
原 告 賴春瑛
訴訟代理人 章明揚
被 告 呂佩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2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
口時,疏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迴轉之路段不得逕行左轉或迴
轉,且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在
上開路口紅燈迴轉時,當場撞擊正徒步穿越人行道之原告,
致原告身體受有脛骨上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
挫傷、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包含㈠油資與停車
費3,568元;㈡醫材費用5,757元;㈢眼鏡費用4,300元;㈣不能
工作期間薪資33萬1,609元;㈤看護費用12萬9,000元;㈥慰撫
金1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於刑事和解金額100萬
元與強制險理賠17萬5,73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民生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時,疏未注意在禁
止左轉、迴轉之路段不得逕行左轉或迴轉,且應禮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紅燈迴轉時
,當場撞擊正徒步穿越人行道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脛骨
上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頭皮挫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67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
第2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系爭刑事宣
示判決筆錄在卷(卷第13-15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1.油資與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往來汐止與淡水
馬偕醫院之油資998元、住院期間家屬照顧停車費用2,570元
,共3,568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本院卷第51、5
5、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應予准許。
2.醫材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脛骨上端骨折、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部挫傷、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為此購買檢診手套、尿布、看護墊、濕紙巾、優碘、量尺水
杯等共5,757元,有統一發票在卷(本院卷第51、53、59、6
1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勢後續護理相關,應予准許。
3.眼鏡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眼鏡破損,支出更換費用4,300
元,有統一發票在卷(本院卷第53頁),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期間薪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休養89日,其中
14日為法定病假半薪,其餘75日留職停薪,共有33萬1,609
元之損失。本院參酌原告任職之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稱
原告與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薪資採年薪制,介於140
萬元至160萬元間,原告於108年所得為152萬3,824元,月薪
為126,985元,原告於108年3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於108年3
月11日至3月15日、3月18日至3月22日、3月25日至3月28日
休病假並支給半薪,108年3月29日至108年6月11日以不支薪
病假留職停薪共74日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以及馬偕紀
念醫院開立醫囑建議原告需休養3個月,後續需復建治療3個
月等情(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為34萬2,860元【計算式:126,985元×(14÷2+74)/30日=342
,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331,60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脛骨上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
、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於108年5月22日經醫
院開立醫囑建議由專人照顧1個月,於108年8月21日經醫院
開立醫囑建議由專人照顧1周,需休養3個月,後續需復建治
療3個月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非無據。
再審酌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及醫院建議專人照護共1個月又1週即37日,則原告請求8
萬1,400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委屬無據。
6.慰撫金:原告主張受有132萬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脛骨上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頭部挫傷、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斟酌原告之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6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102萬6,634元(計
算式:3,568+5,757+4,300+331,609+81,400+600,000=1,026
,634)。
(三)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
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
造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審理時已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一部,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若
高於100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給付原告該差
額,若低於100萬元,原告則無庸退還差額;被告已於109年
10月28日當庭給付原告2萬元、於同年11月11日給付原告60
萬元,其餘38萬元,則依系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由被告自
109年12月起按月給付2萬予原告至清償完畢止,有系爭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依系爭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所為給付,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
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抵,並原告已獲
得強制險理賠17萬5,732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險理賠部函在卷(本院卷第121頁),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102萬6,634元,已詳如前述,則以上
開117萬5,732元扣抵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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