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615號
TPEV,110,北簡,2615,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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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鄭素
被 告 林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9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 中陳明同意依照刑事的計算方式請求金額為11,670,700元, 並追加合會請求權,請求給付7,590,000,並聲明:先位請 求賠償11,670,700元,備位依合會請求給付7,590,000元, 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6、123、255 、267-271、277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寶鳳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分別擔任如附表 一所示合會(下合稱系爭合會)之會首(會期、會員人數、標 會金額、制度、虛列會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負責辦理開 標及收取會款事宜,以收取現金或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會員繳納會款



使用,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等參與 ,並於各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開標,詎被告 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以虛列參加合會之會 員人數、會員身分,矇騙會員加入,並依約繳交各期會款, 嗣被告以會首及虛列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於如附表 二所示各合會之會期期間,向各實際會員謊稱由其虛列會員 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70,700元, 嗣系爭合會均於106年12月停會,原告等會員始知受騙,而 悉上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70 ,7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互助會皆各持有12個會員數,且都是 活會,被告與所冒標人頭會員皆已經由被告所得標,原告全 部依照互助會合約繳付會金予被告,被告應歸還其中附表一 編號1合會2,640,000元(計算式:20000×12《活會會員數》×11 《冒標會員數》=0000000)、其中附表一編號2合會2,520,000 元(計算式:30000×12《活會會員數》×7《冒標會員數》=000000 0)、其中附表一編號3合會1,440,000元(計算式:30000×12《 活會會員數》×4《冒標會員數》=0000000),合計6,600,000元 ,又本件訴訟期間3年,被告應負擔法定5%利率,故應支付 利息990,000元(計算式:0000000×5%×3=990000),原告得依 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並提出書狀辯 以:被告不同意以一審刑事判決所附計算資料或原告自行計 算之資料為計算本件金額/數額等之依據,又原告確曾交付 被告會款,被告均依當期得標情形將該等款項交付於應得之 人員,並無私吞入己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分別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 邀集原告及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等參與,並於各開標 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開標,嗣被告以會首及虛列 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合會之會期 期間,向各實際會員謊稱由其虛列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詐得 會款共計11,670,7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3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詐



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處有期徒刑2年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會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一編 號3所示合會處有期徒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等會員招攬系爭合會業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詐欺取財罪並處刑,已如前述,則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 為,共給付被告合會金5,444,4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5,444,400元,洵屬有據。至原 告請求賠償如刑事判決所計算之犯罪所得11,670,700元(見 本院卷第76頁),惟查該犯罪所得11,670,700元,係原告與 其餘告訴人即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所受之共同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犯罪所得11,670,700元,顯已超過其 所受損害,故被告之請求,於超過5,444,400元部分,礙難 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均依當期得標情形將該等款項交付於應得之人員 ,並無私吞入己之行為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正。故被告空言辯稱均依當期得標情形將該等款項 交付於應得之人員,並無私吞入己之行為云云,核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㈣又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就備位聲明自無庸另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4,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50元
合    計    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
編號 標會起始日 會數 每會金額(新臺幣) 開標日 制度 虛列之會員 會員名單 1 104年5月15日 61 20,000元 每月15日與4、8、12月之1日 內標制 林小珮、陳阿燕3會、王天賜3會、郭美珠2會、林依妹 刑事案卷 他一卷第7頁 2 105年1月1日 42 30,000元 每月1日與6、12月之20日 內標制 郭美珠、林依妹、林小佩、陳阿燕2會、王天賜 刑事案卷 他一卷第9頁 3 105年11月10日 38 30,000元 每月10日 內標制 陳阿燕2會、王天賜 刑事案卷 他一卷第11頁 附表二:
編號 合會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頁碼 1 附表一編號1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20,000元×50(實際會員人數=61-會首-10位虛列會員)=1,000,000元 合計: 5,033,200元 刑事案卷 他一卷第7頁;他二卷第105至109頁 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39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7,500元計算標息。即12,500元×22人=275,0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38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700元計算標息。即16,300元×23人=374,9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37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4,100元計算標息。即15,900元×24人=381,6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4期即第36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600元計算標息。即16,400元×25人=410,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2,300元及3,6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3,600元計算之)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5期即第35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2,900元計算標息。即17,100元×26人=444,6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2,200元及2,9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2,900元計算之)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6期即第34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700元計算標息。即16,300元×27人=440,100元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7期即第33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500元計算標息。即16,500元×28人=462,000元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8期即第32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14,000元×29人=406,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3,500元及6,0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000元計算之)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9期即第31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500元計算標息。即13,500元×30人=405,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6,000元及6,5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500元計算之) 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0期即第30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14,000元×31人=434,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4,900元及6,0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000元計算之) 2 附表一編號2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30,000元×35(實際會員人數=42-會首-6位虛列會員)=1,050,000元 合計: 3,774,700元 刑事案卷 他一卷第9頁;他二卷第111至113頁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26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4,100元計算標息。即25,900元×16人=414,400元 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25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200元計算標息。即23,800元×17人=404,600元 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24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5,500元計算標息。即24,500元×18人=441,0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4期即第23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4,700元計算標息。即25,300元×19人=480,7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5期即第22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24,000×20人=480,000元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6期即第21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24,000元×21人=504,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5,900元及6,0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000元計算之) 3 附表一編號3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30,000元×34(實際會員人數=38-會首-3位虛列會員)=1,020,000元 合計: 2,862,800元 刑事案卷 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15至117頁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14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500元計算標息。即23,500元×24人=564,0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13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600元計算標息。即26,400元×25人=660,000元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12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200元計算標息。即23,800元×26人=618,8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合會 原告繳納合會金(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20,000元×12=240,000元 合計: 2,070,000元 2 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 得標金7,500元,12,500元×12=150,000元 3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3,700元,16,300元×12=195,600元 4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4,100元,15,900元×12=190,800元 5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3,600元,即16,400元×12=196,800元 6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 得標金2,900元,即17,100元×12=205200元 7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 得標金3,700元,即16,300元×12=195,600元 8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 得標金3,500元,即16,500元×12=198,000元 9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 得標金6,000元,即14,000元×12=168,000元 10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 得標金6,500元,即13,500元×12=162,000元 11 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 得標金6,000元,即14,000元×12=168,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2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30,000元×12=360,000元 合計: 2,130,000元 13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 得標金4,100元,即25,900元×12=310,800元 14 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 得標金6,200元,即23,800元×12=285,600元 15 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 得標金5,500元,即24,500元×12=294,000元 16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4,700元,即25,300元×12=303,600元 17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6,000元,即24,000×12=288,000元 18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 得標金6,000元,即24,000元×12=288,000元 19 附表一編號3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30,000元×12=360,000元 合計: 1,244,400元 20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6,500元,即23,500元×12=282,000元 21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3,600元,即26,400元×12=316,800元 22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 得標金6,200元,即23,800元×12=285,600元 總計 5,44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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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