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吳曉盈
被 告 曾清音
訴訟代理人 王淨瑩律師
被 告 曾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因被繼承人的遺產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亦應附具繼承系統表以明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有如 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原 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曾琦或曾李玉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經查,原告係請求代位債務人即曾清音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然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後應回復原狀之當事人,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2 陳報被繼承人曾琦或曾李玉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及債務人曾清音之應繼分,以查報債務人曾清音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則以原告因撤銷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應為的解釋。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意旨),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曾清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曾清音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準,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