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6號
原 告 洪振平即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江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見 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經查,被告住所及其設立之「江 世雄結構技師事務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有被告民國110年9月23日聲請移轉管轄及陳述意 見狀、技師執業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參據被 告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