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8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洪順宗(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洪順貴(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王洪靜枝(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洪靜香(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邱連丁(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邱茂峯(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邱文杏(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林玫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洪順隆與原告間之約定,不能及於洪順隆繼承人 之被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見)。本件被 繼承人洪順隆死亡時住所地係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共同管轄法院,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