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5213號
TPEV,110,北簡,15213,2021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2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郭品珏
曾芬蘭
郭釗


郭品妤
郭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郭東坤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郭釗漢、郭品妤郭婉玲僅由被繼承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郭東坤死亡時住所地係於新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的共同管轄法院,並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