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16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李志泯(原名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萬3,664元,及其中23萬2,380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加收300元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575元,及其 中23萬2,38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收300元之違約金。」 ,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清償, 尚欠27萬4,575元未清償,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88年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 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8年7月6 日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575元,及其 中23萬2,38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收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 告未依清償,尚欠27萬4,575元未清償,又荷蘭銀行於88 年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荷 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新榮 資產,新榮資產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8年7月6日讓與 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 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通知函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陳稱其無法確定被告最後繳款日之日期,而其請求之利 息起算日94年8月26日為債權讓與金額之計算截止日即94 年8月25日之翌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司促字第146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頁),且原告 自承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至 遲應自債權讓與基準日次日即94年8月26日起算時效期間 ,迄至109年8月26日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遲 至110年8月30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足稽(見司促卷第7頁),顯 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 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據為抗辯事由,而拒 絕給付甚明。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 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萬4,575元,及其中23萬2,38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加收3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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