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913號
TPEV,110,北簡,1491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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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連世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1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民國95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05元,及其中新臺幣113,108元部分,自民國96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5年12月18日,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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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