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911號
TPEV,110,北簡,1491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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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周沐頷(原姓名周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300,000 元,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 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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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