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0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楊雅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05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 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 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 0年4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