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鄭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71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16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二、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另被告雖抗辯 原告前理專劉芬伶詐騙,但並無證據,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自不足採。而被告就利息 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110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105年6月2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故判決如主文,並駁回超出准許部分之 請求。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