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303號
TPEV,110,北簡,1430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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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唐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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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