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唐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