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134號
TPEV,110,北簡,1413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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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3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董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
算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自95年7月9日至110年8月2日
止結欠新臺幣(下同)262,57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2,528
元、利息190,04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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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