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1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陳勝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278元,及其中新臺幣238,594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460,278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 0日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而荷 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0,278元,及其中238,594元部分,自94 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 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長期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 .97%、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相對被告積欠之本金債務金額,可得請求之利息已呈現 倍數趨勢。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且衡之加計本件經准許之其他請求,已逾法定利率 之上限,殊非公允,爰將按月給付300元違約金之請求刪除 而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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