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0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李芝錡即李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76元,及其中新臺幣131,331元部分,自民國97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1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 年息15%計算)而被告自91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之欠款 尚未清償。又原告銀行自98年8月1日起受讓花旗銀行在台分 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