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009號
TPEV,110,北簡,1400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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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0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賴曉秋
陳建海

被 告 徐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19元,及其中新臺幣22,785元部分,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7年9月30日止共消 費簽帳22,785元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及手續費85,334元, 合計108,11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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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