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堉瀧企業社即柯睦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 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
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 5.22%,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六、綜上,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