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黃浚祥
被 告 滇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鏜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詹誌全
被 告 洪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滇懋企業有限公司即鏜暉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 告詹誌全、洪愛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於民國105年5月19 日、107年6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 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利 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 約 金計 算 1 10,665元 110年3月19日 2.84% 110年4月20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64,321元 110年1月19日 2.84% 110年2月20日 3 46,502元 110年3月14日 2.6% 110年4月15日 4 193,336元 110年2月14日 2.6% 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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