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張通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 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原告因本件 以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 另請求逾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1794元 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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