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29號
原 告 李叔蓁
被 告 王駿揚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在其所經 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4之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女廁所內,以將針孔攝影機嵌入廁所內電源開關面板 、置物架間及洗手槽下方等處,無故竊錄於該段期間使用廁 所之實習生即原告、訴外人林鍇諭身體隱私部位,侵犯原告 隱私權,造成原告羞恥、侮辱且莫大恐慌,導致反胃、食欲 不振、失眠、焦慮等身心傷害,連帶影響課業進行,爰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並且希望徵得告訴人即原告諒 解,在庭前並提出願意賠償50,000元,希望藉此得以彌補善 後,徵求諒解;嗣本件經鈞院通知於110年1月21日上午9時3 0分到院調解,希能對原告當面表達歉意,並提出金錢賠償 以促成和解,讓事件可以和平落幕,惟原告並未前來,以致 調解程序無從進行,嗣再經通知於110年8月24日調解,原告 亦未前來;本件因調解無成,案經鈞院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業經被告繳納92,000元罰金執行完畢;慮及被
告對此事件,已檢討改過,且被告之竊錄只截取少部分供自 己觀看,讀取存檔時即已刪除大部分資料,並無外流情形, 而錄影數日後即經警方扣押硬碟,現在檔案已全數刪除,所 可能發生之損害均已降至最低,請鈞院酌予從輕判決適當之 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 7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 00號5樓之14之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女廁所內,以將 針孔攝影機嵌入廁所內電源開關面板、置物架間及洗手槽下 方等處,無故竊錄於該段期間使用廁所之實習生即原告、訴 外人林鍇諭身體隱私部位,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兩造對此均不 爭執(見110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70頁), 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尚在就學之學生(見本院卷60頁) ,前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與兩造簽立雲林 科大學生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見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卷 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原告109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而被告係瑞士 聯邦理工建築碩士,現為公司負責人,109年度給付總額為9 99,346元,108年財產總額為1,769,9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 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110年度簡附 民字第9號第19頁、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0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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