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759號
TPEV,110,北簡,13759,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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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黃媄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間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與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40萬元,詎本件被告 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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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