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73號
TPEV,110,北簡,1373,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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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何國賓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4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於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所持債權憑證即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8236號和解筆錄,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8236號和解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兩造 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4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則追加變更為 :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於前項強制執 行程序所持債權憑證(即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8236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本院93 年度北簡字第8236號和解筆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消滅(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前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引用之訴訟資料相同,無礙本件訴訟之審 理及終結,被告亦無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6月28、29日,自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受讓借款人即原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 表所示債權,而系爭債權係成立於93年4月20日,有本院93年 度北簡字第8236號和解筆錄可稽。被告卻遲至109年9月間方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原告以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 為由,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5號(下稱系爭消債事件)聲 請調解時,被告亦債權人之一,且原告於調解程序後,亦有私 下與被告聯繫協商和解,被告並提出與原告聯繫之電話紀錄為 證,據此主張原告有對被告承認債務事實,無時效消滅。㈡然按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 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 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據此,原告前雖有與 訴外人台新銀行(後法院通知其他債權人含被告參與)就聯徵 中心所示債權金額總額聲請消債調解,但該調解並未成立,故 依法不生時效中斷問題。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 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 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於同一法理,當事人一方於協商所為之讓步, 他方不得遽指其讓步是對債權為承認,否則將影響鼓勵當事人 以協商等方式終結爭端法制之旨趣。本件原告過去固因理財不 慎、多重卡債纏身問題致難以維持正常生活,乃向法律扶助基 金會尋求協助,並由法扶律師為其申請消債清理,而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在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此可知,原告僅係為了聲請更生或 清算依法必須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此為法定必經程序,不宜逕認為一有請求協商債務,即表示 係承認債務意思,否則豈不形同陷廣大消債聲請人於不義?蓋 卡奴之形成往往係以債養債造成,當債務問題早已如滾雪球般 擴大至信用破產且無法支應的程度,斯時債務人往往亦不清楚 究竟有多少債權人、個別欠款金額若干?又是否有已到期或罹 於時效問題?遑論債權人將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後,債務人



更是難以掌握具體詳情,若不清楚各筆債務之具體內容(包含 金額、對象、時間),又如何能夠表達承認該筆債務之意思? 故究竟是否有債務之承認事實,自當就具體各別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互動往來情形加以判斷,否則勢必戕害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程序之良善立意,並破壞人民對消債清理制度之合理信賴。原 告當時之法扶律師,代理填具制式消債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 書狀時,本必須向聯徵中心調取債務人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債 權人清冊與國稅局核發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暨2年度綜合所 得資料清單,據以依法為原告何國賓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但此 等先期程序上之準備作為,實不能斷然認定係原告承認對被告 債務。況且,原告進行上開債清程序時,該最大債權機構係台 新銀行,並非被告,故原告係與台新銀行溝通,其並未單獨向 被告提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亦未有對被告承認債務之行為, 當屬合理可信。
㈢被告固提出其自製電話紀錄為證,但該電話紀錄僅係被告自行 繕打文件,並無電話錄音可供核實,真實性可議,恐有臨訟製 作之嫌。且觀諸其內容含糊不清,亦難認定原告承認債務之行 為。系爭債權憑證既然係成立於93年4月20日,被告卻遲至109 年9月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故以 民法第125條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據此聲明: 1.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於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3.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 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需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㈡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告與原始債權人慶豐銀行於93年4月14日就延 欠之信用卡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款)成立之和解筆錄,於93年 4月15日核發,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 本應於108年4月13日屆期。惟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屆期 前,於『108年1月16日』委任法扶律師何湘茹律師(下稱何律師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聲請,並蒙系爭消債事件受理及核定於『108年3月12日為 調解』,被告於108年3月6日遞狀檢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陳報 截至108年3月11日(即調解前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38,933元,並提供原告折讓與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後 被告再收系爭消債事件調解程序於『108年4月18日』續行調解通 知,於調解期日原告夥同訴外人何國雄到場,表示無法清償各 債權人之債權,但訴外人何國雄願意協助處理債務,希望能與 各債權人私下協商一次性清償等語,並留聯繫電話0000-000-0 00(原告)及0000-000-000(何國雄)供協商聯繫用。是以, 承辦事務官認無法達成調解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㈢被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月14日止,多次與原告、何律師及 訴外人何國雄聯繫協商系爭信用卡款還款事宜,被告於『108年 4月2日』與原告聯繫時,原告提出以10萬元折讓清償要求,經 被告評估後於『108年4月8日同意』原告以10萬元折讓清償系爭 信用卡款,詎原告於108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會同訴外人何國 雄到場表示欲私下與各債權人為1次還款協議後,即藉詞不履 行,並由訴外人何國雄於『同年4月19日』另提出以6.6萬元清償 之還款條件。原告於『108年1月16日』提出債務前置調解聲請時 已承認被告債權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斯時請求權尚未罹於15 年時效),至遲原告於『108年4月2日承認』被告之債權並提出 以10萬元折讓清償請求時,確實已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之效 力,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請求強制執 行原告之不動產,並無罹於時效情事。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 利之效力、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 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訴外人何國雄前分別於同年8月20 日及8月23日與被告聯繫時稱:原告已進入債務更生程序,混 淆被告,其後原告與訴外人何國雄於同年9月20日及11月14日 分別告知無能力清償及系爭執行不動產分割中(由他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49號 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被告確認系爭不動產已經裁判分 割確定後,於109年9月18日請求執行原告經判決分割繼承遺產 ,原告於110年1月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何國賓亦對同為系爭消債事件 調解程序之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亦主張時效抗辯,經法院認為原告『承認』之行為已中斷時 效,故駁回原告之請求,僅減縮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利息債權。原告就被告及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皆主張時效抗辯,而被告



與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除同為該調解程序時之債權人, 亦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皆有承認債務及允諾還款意 思表示,顯見原告對被告及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張時 效抗辯,不符誠信原則,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因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被告願主動減縮利息請求權逾5年時效之部分,以原告 承認及要求以10萬元折讓清償之「108年4月2日」往前推算5年 ,即減縮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因違約金之 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僅減縮請求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故原告尚欠被告210,263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確實並未清償系爭信 用卡款,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時因承認及請求折讓清償而中斷並重新起算, 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又按證明應證事實證據資料時,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間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告所提被證五之錄音及譯文,茲因 系爭債務協商係發生於108年3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已 無留存該區間錄音,而係以紀錄之聯繫內容為摘要彙整。被證 五中分別核列有原告何國賓、法扶何湘茹律師及原告胞弟何國 雄之手機聯絡電話,聯繫協商日期及協商還款金額等,另摘要 有訴外人何國雄參與還款協商過程與手機聯絡電話及訴外人何 國雄提供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系爭消債事件債務清 理調解前置協商程序,於108年4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調解不成立,而自108年4月8日起即未再記載有與法扶何 湘茹律師之協談摘要,又截至108年3月11日止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金額為738,933元,債權本金為210,263元,自無法接受原告 要求以10萬元或訴外人何國雄要求以6.6萬元清償之條件,故 摘要記載有該10萬元及6.6萬元之還款協商紀錄,佐證確實有 被證五之還款協商情事存在,非被告臨訟所為,被證五記載之 還款協商內容應屬真實。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承認,係因時效受有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此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 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原告前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調解時,將被告列為債權人,且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之相關函文通知皆將被告列為債權人,原告並於 『108年4月18日』夥同訴外人何國雄到院與被告等債權人協商, 原告確實已拋棄時效利益,要無疑義,既已拋棄時效利益,不



得再為主張,被告前於民事答辯狀亦已主動減縮,願僅請求原 告給付210,263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規定明確。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係於民 國98年6月28、29日自訴外人慶豐銀行受讓原告系爭債權,而 系爭債權係成立於93年4月20日之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8236號 和解筆錄。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執事件並開 啟強制執行程序,如以系爭債權成立至被告係於109年9月聲請 系爭強執事件時已逾15年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影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通知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含調解聲請狀)影本各乙份、被告民事陳報 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系爭信用卡款協商還款時程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決查詢資料可按 。但被告抗辯本件時效有中斷時效之承認事由,則雖兩造不爭 執系爭債權成立至被告為系爭強執事件聲請時已逾15年,但原 告以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為由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 告則以原告前於臺灣臺中地院聲請調解時,被告亦債權人之一 ,且原告亦有私下與被告聯繫協商和解,向被告承認系爭債權 。則本件爭點即為本件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之認定,亦即,被告 抗辯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系爭消債事件中,所為聲請調解 程序中,或於調解程序後私下聯繫被告協商和解時,有無已對 被告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事實?
㈡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系爭消債事件卷宗,查遍全卷, 並無被告抗辯之原告已經對被告承認系爭債務之事證,雖原告 之法扶律師何湘茹律師為原告聲請消債調解時,確實將被告列 做債權人之一,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有訴外人台新銀行及板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存實際債權總額,後則於程序中有被 告陳報債權情事,被告並於108年3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 執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債權憑證,堪認陳報者與系爭債權相同, 其後之108年3月12日訊問程序,被告並無派員到庭,但於同年 4月18日被告則有受任人卓敏隆到庭,原告雖有到庭,但直接 以已無清償能力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該事件隨即因司法 事務官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終結。則依據本院調卷結果堪 認原告應無被告所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系爭消債事件程序中 承認債務之情事。
㈢被告雖又舉前述被證五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3頁)作為輔



佐證據,然而原告已經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2 頁),觀之被告提出之該錄音譯文,並不知悉製作者何人、撥 打聯繫電話者何人、雖有日期表示但不知為何時間撥打,形式 上已有闕如,被告並稱現已無該錄音譯文原始之錄音資料可供 對照,雖係表示係參考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等保留半年已 無留存,然誠如前述,該製作譯文者並無從可知,且依其記述 之內容觀察,並非就電話對話逐一記載,而係記載聯繫摘要, 而摘要既然係出於聆聽者解讀後所為之部分意見整理,本來即 易於因為製作譯文者之主觀認知或既設立場,而對相同對話內 容做出有不同解釋而為記敘,其可信性本即於對照原始錄音檔 後方能較為確認,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所謂錄音譯文之錄音資料 ,該份聯繫內容摘要,亦非兩造間電話聯繫之譯文可言,性質 僅為被告內部間之工作紀錄而已,致於內容之憑信性,若經對 造予以爭執,仍應提出原始錄音檔案始可認定。是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系爭消債事件卷宗,查無原告承認債務之事,就被 告自行製作提出108年3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聯繫內容摘 要內容,雖有提及更生程序、需家人幫忙時可能之和解金額或 折扣等方案等情,但亦無法確信原告已有向被告承認債務之意 思。更何況,根本無從確認被告所提被證五錄音譯文內容之真 實性究竟為何,被告既然不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8 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債權,亦因有中斷時效 而認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但查,個案之攻防、舉證及涉及 之事實情節均不相同,且查訴外人台新銀行於該事件中確實提 出相關錄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經法院以原 告於該錄音中之具體陳述而認定有承認事實,顯與本件前述情 形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又本件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系爭消債事件時本件被告系爭債權時效尚未屆至,自無被告 所援引於時效完成後明知自己有時效利益卻仍願意與債權人進 行協商債務之承認可言,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執事件所持債權憑證 即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8236號和解筆錄之系爭債權,因罹於 民法第125條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所持債權憑證不 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確認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8236號和 解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本件系 爭債權兩造不爭執已逾15年,且被告抗辯有原告承認之時效 中斷事由亦無從可認。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由原告墊付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證人旅費 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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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