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7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貸款授信約 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1,80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0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03元,及自110年8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向原告貸款840,000元,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 款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