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5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周佳美
被 告 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
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自96年2月17日至110年8月2日止
結欠新臺幣(下同)315,2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9,479元
、利息225,72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