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402號
TPEV,110,北簡,13402,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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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02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愷穎
簡楚蓉
劉祐伸
周甄
被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立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房屋,做為門市經營之用,租期自109年1月23 日起至119年1月22日止,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倫事 務所公證在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使用 之電費及水費由原告支付,其費用依該店獨立分錶每月抄錶 度數及騎樓高壓電用電,經查,被告所使用之電錶倍率為40 倍,然被告於計算10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電費,卻以倍 率60倍進行計算,故原告依被告以每度新臺幣(下同)5.2 元之標準核算電費後差額總計為264,5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於109年11月30日函請被告返還原告前揭溢付之電 費,惟經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函覆否認拒絕,爰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26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用電所使用之電錶(瓦時計)設備,係88年 間ATT商場時期裝設之低壓設備分錶,依當時商場規劃,須 向台電公司申請自購高壓變電設備,再以低壓設備轉換供電 予商場各廠商店家使用,始足以供應商場運作;被告接手AT T商場近15年,經營百貨商場,統一管理合作廠商已逾數百 家,而當初購置裝設高壓變電設備及低壓設備分錶私有電力



相關設備之價金達2億餘元,且每月固定維修,平均每1、2 年需更換零件,加上既有私有高壓電力設備、設施、管路均 需維護、維修或換新等費用,始能延續將台電公司之供電以 低壓設備轉換,提供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廠商店家用電;故過 往至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店家簽約前,被告均有敘明依 使用者付費原則,會將有關電力設備之購置、維護、維修等 成本併入向廠商店家酌收之電費內計算最低合理計價,而以 低壓設備分錶比流器基本倍率之1.5倍(即60倍)計算契約 容量度數,公裝補助費則不再另行收取(其他百貨商場都有 依店面大小收取公裝),從而縱使低壓設備分錶上貼有「倍 率40」之記載,其亦僅係比流器之基本倍率,並無法反映原 告實際用電及因被告購置、維護、維修有關電力設備交予用 電所受之利益,於茲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況依系爭租約第 5條第1項約定內容,亦見被告向被告酌收之電費並非直接依 據台電公司電價錶所定每度單價計價,其上更無須依低壓設 備分錶上原商場所貼倍率做為酌收電費計費標準之內容意旨 ;實則歷年來,除了經被告同意、自己另行裝設有關電力設 備之少數廠商外,其餘全部廠商均照前開計算方式核算電費 並繳交予被告,俱無異議,亦從未因電費收費問題產生糾紛 ,此等電費計價收費之統一管理模式,在被告及各該合作廠 商多年來之具體實踐後,早已欣然接受,並無商場基本慣例 ,迄至110年2月初為止,原告既已展店達6,072間以上,其 中更不乏開設在百貨商場內者,衡諸常情,原告本應詳知百 貨商場收費規則或慣例各家不一,均會收取前開公裝補助費 用,自不容明知此等商場規劃慣例事實之原告,於承租1年 後僅憑單一原商場低壓設備分錶之記載,故意忽視被告向台 電公司申請高壓電出鉅資投入設備並轉為低壓供電之事實, 且無視前述商場規劃慣例之固定模式,故意扭曲解讀與爭訟 ;原告在與被告洽談前揭店面現址駐點之際,為填補其耽誤 駐點前之4個多月空檔期,原告副理周甄仙即主動介紹喬聖 、鮮創意等臨時櫃廠商進駐前揭店面,被告當時即已清楚告 知將以前述相同之使用者付費方式酌收電費等相關費用,不 另收公裝補助費,事實上亦以前述相同方式向前開臨時櫃廠 商酌收電費,故原告對於本商場如何計算電費,於108年12 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前,早已知之甚詳;被告於正式 簽立系爭租約前,亦再次告知前述使用者付費及免公裝補助 費乙事,原告相關人員亦欣然同意,原告嗣於109年2月正式 進駐營業後,均援例以前述1.5倍(60倍率)核算、繳電費 ,原告雖於開店近1年後,向被告表示不願分擔前述之設備 及維護等費用,擬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裝高壓電力設備,惟原



告嗣仍決定繼續依前述60倍率計算契約容量度數電費計價模 式繳交電費,至今猶然;原告自109年2月入駐至今,每月均 有專人在60倍率之電錶抄錶度數表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商場 其餘廠商店家亦是如此,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商場諸多合作廠 商店家,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以60倍率核算電費,而無庸 另付公裝補助費等商場慣例,知之甚詳,且依循此等商場慣 例繳交電費至今,是被告向原告收取按商場規劃慣例且經原 告知悉並同意之計價方式核算之電費,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 言;再退步言之,依台電公司現行電價表,營業用電夏月電 價均達每度6.43元,絕大多數百貨商場不分季節,電費均漲 至每度6元以上,且均另收公裝補助費,反觀被告商場尚未 按照台電公司電費標準調漲計費,仍以每度5.32元酌收電費 ,且均未另收公裝補助費,縱以台電公司電價每度6.43元、 40倍率計算結果,亦與目前計價方式幾乎無差額,且所有設 備、管理應非盡皆憑空而來,此即被告允諾原告自設用電設 備,原告卻遲遲不願行動之主因,故原告臨訟主張被告依系 爭租約及其同意之商場慣例酌收電費係屬溢收云云,顯無足 採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做為門市經營之用 ,租期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9年1月22日止,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鄭艾倫事務所公證在案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公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94頁、第16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 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 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 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 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 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 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 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電錶倍率為40倍,然被告於計算109年 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電費,卻以倍率60倍進行計算,故原 告依被告以每度5.2元之標準核算電費後差額總計為264,586 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3頁、第16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經查,原告係依兩造 簽立且現仍有效存在之系爭租約給付109年2月至同年11月之 電費(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既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而受領給付,參諸前開說明,顯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依系爭 租約給付被告109年2月至同年11月之電費,係欠缺給付之目 的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及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溢付之電費云云(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68頁),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26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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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