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金額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343號
TPEV,110,北簡,1334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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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43號
原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曹春蘭 住同上 被 告 何翌帆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額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移轉管轄而來(110年度板簡調字第46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717元,及其中新臺幣403,717元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開 立00000000000號之證券開戶契約書,並簽立有價證券當日 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下合稱為前揭契約 ),被告嗣於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委託現股買進宏捷科57 千股,依據雙方簽訂前揭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約應給付共新 臺幣(下同)403,717元,詎料被告違約,依約應給付加計 違約金3萬元,合計被告積欠433,717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給付未果,爰依兩造前揭契約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3,717元,及403,71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併 誤載為110年7月17日應更正如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契約及違約計算損益 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 準則第19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 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板簡調字卷 第17至4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積欠應付交割 款為443,152元,扣除銀行餘額、留置款等,被告應補403,7



17元,再加計依前述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第7條之 約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 則第19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 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等規定,即違背給付結算義務上限之 違約金3萬元,此有前述違約計算損益明細表可參,共計為 原告聲明之433,717元,核屬相符。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合法送達代替催告,而聲明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然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被告,寄存之日應為110年9月10日 ,經10日即同月20日始發生效力,其翌日即110年9月21日, 而因本件被告戶籍址有更動,原告以另原告陳報之被告地址 之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算,顯為誤述,故應更正如前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述送達證書2紙(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7頁)在卷足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前述交割代墊款及違約金之金額,以及自起訴狀合法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前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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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