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342號
TPEV,110,北簡,1334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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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
原 告 張曉鵬
被 告 江洪川
江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請求無權占有房屋2個月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依照合約第6條第3項請求無權占有房屋4個月之租金2倍 違約金11萬6000元(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3月4日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江洪川,被告江正為連 帶保證人,租期1年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0年3月3日,每月 租金1萬4500元,約定水電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 擔。租約屆期終止,迄110年7月7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依照租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江洪川應自租約期滿次 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7月7日返還房屋之日止,給付房 租2倍之違約金11萬6000元(計算式:1萬4500元×4×2=11萬60 00元),再依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江正就上開違約 金連帶負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台北光復郵局18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萬 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2日 (本院卷第69、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6000元 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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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