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325號
TPEV,110,北簡,1332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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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廖士驊
被 告 嚴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嚴梅欽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款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即依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按 月變動加碼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一浮動計算),借款期間自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止,共三年,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本金異動查詢明細一件、放款 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 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 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本金異動查 詢明細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 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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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