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24號
原 告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周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 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至11 0年8月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元,屢催未獲置理 ,被告顯已違反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為此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帳卡、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合法終止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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