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128號
TPEV,110,北簡,1312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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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28號
原 告 信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楊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G-二一二二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G-2122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 詎被告未依約支付靠行費、保險費等,共積欠新臺幣18,000 元;且被告車輛應於110年3月檢驗,被告並未檢驗,經原告 依契約載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置理。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G-2122號 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莒光郵局396號存證信 函暨回執、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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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