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088號
TPEV,110,北簡,1308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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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88號
原 告 王俊億
訴訟代理人 王崇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附 表所示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4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 否認對被告負本票債務,雙方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源森,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一紙,業經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0年度司 票字第9417號裁定)。惟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未向被告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本票,借款20萬元,爰此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俊億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親簽等云云,應 屬不實,查本案對保人劉任強於109年10月13日偕同本案原 告王俊億王禮鈞(即原告哥哥)在超商(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保,並有照片(被證1)為憑,原告所稱非親簽應 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 告親簽,自應就原告親簽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由對保人劉任強於109年10月13日偕同本案原 告王俊億與訴外人王禮鈞(即原告哥哥)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萊爾富超商對保,此有證人劉任強之證言(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並有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為憑,被告之抗辯 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云云,為不可信,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發票人 面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本票 王俊億 20萬元 109年10月13日 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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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