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847號
TPEV,110,北簡,1284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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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高秀榆
鄭雅如
被 告 蔡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蔡珮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按月攤還清償, 並於111年7月13日清償完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06年1 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 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09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218,573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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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