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840號
TPEV,110,北簡,1284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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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4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董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董添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逾期未繳息,尚欠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其縣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影本 一件、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影本一件、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 千零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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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