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王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2萬元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 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或資產公 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人 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於 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作 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誠 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1766元 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違約金:自95年1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