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5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丁駿華
被 告 何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何再生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十三 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未 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一件、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各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李憲章變更為林鴻聯,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嗣於本 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違約金七百元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一件、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一件、經濟部函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 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