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334號
TPEV,110,北簡,12334,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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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陳慶章(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陳必芳(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陳軍豪(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陳錦良(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594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23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慶章陳錦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玉蘭於民國92年9月30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玉蘭未定期 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231元及利息。 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



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5,231元 ,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慶章陳錦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陳必芳陳軍豪則以:被繼承人陳玉蘭已於106年9月5日死 亡,被告並不知悉其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故 由被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且被告亦無由被繼承人陳玉蘭 處繼承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陳慶章陳錦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陳必芳陳軍豪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玉蘭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請求被告以自己 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陳玉蘭之債務,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 公平之處,亦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1153 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被告陳必芳陳軍豪前揭抗辯,尚難 憑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蘭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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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