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223號
TPEV,110,北簡,12223,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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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黃賀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賀明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消費借 貸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止,尚欠三十 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通信貸款約定書其他事項第五項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 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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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