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6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卓秉璋(原名卓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27,371元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富邦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 ,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 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 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 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 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另原告為違約 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部分,經審酌後應
准許如主文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