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124號
TPEV,110,北簡,12124,202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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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玉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康美櫻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
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
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亦有明文。則參照該條規定,倘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
一審判決應為上訴而誤為抗告者,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雖於110年1
0月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而上訴人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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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