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7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永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7萬元,約定利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26 %計算(違約時利率為4.05%)計算,並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2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73,060元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