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7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林陸梅花
陸秋美
潘三雄
潘國經
潘國龍
潘秀珍
潘淑芬
潘淑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陸梅花、陸秋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汀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三雄、潘國經、潘國龍、潘秀珍、潘淑芬、潘淑嫆繼承被繼承人陸秀蘭繼承被繼承人陸汀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39元,及其中新臺幣55,693元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林陸梅花、陸秋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汀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三雄、潘國經、潘國龍、潘秀珍、潘淑芬、潘淑嫆繼承被繼承人陸秀蘭繼承被繼承人陸汀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陸汀琪於民國89年7月14日,向
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陸汀琪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後兆豐銀行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陸汀琪於106年7月13日死亡,被告林陸梅花、陸秋美及 訴外人陸秀蘭為陸汀琪之繼承人,而訴外人陸秀蘭又於107 年2月4日死亡,被告潘三雄、潘國經、潘國龍、潘秀珍、潘 淑芬、潘淑嫆為陸秀蘭之繼承人,則被告林陸梅花、陸秋美 自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陸汀琪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 三雄、潘國經、潘國龍、潘秀珍、潘淑芬、潘淑嫆繼承被繼 承人陸秀蘭繼承被繼承人陸汀琪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起訴書記載聲明就繼承範圍部分之誤載嗣經更 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