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814號
TPEV,110,北簡,10814,2021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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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上列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子評
士林飛鏢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9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按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
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
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違約金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65,054元自1
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之違約金,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650元(計算式:465,054元×1.04
4%×10年=48,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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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