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金返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10年度,7號
TPEV,110,北消簡,7,2021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
原 告 石聿凡(原名石佩倫)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金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 二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線上英文點數課程點數一千五百九十點,並 簽立「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方案費用共 計十四萬零四百元,採○利率分三十六期繳款,每期應付三 千九百元。被告公司之課程助教於電話行銷課程時,提供兩 個方案,其一即為原告購買之十四萬零四百元之課程,另一 方案總價為十五萬餘元;原告當下即詢問是否有其他方案, 得到的回答為「僅有上述兩個方案」,然原告於一百一十年 初在網路上卻發現去年同期間報名之學員有較低價之方案, 有受騙而購買高價課程之感受,因此向被告公司業者提出終 止合約之要求。
 ㈡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九款,因原告申請過獎學金,不可要求 中止合約,原告遂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向桃園市政府消費 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然被告於協商、調解會議皆無故未到 場。原告在與被告公司通話的過程中,多次表明想解約之理 由,係「經詢問有無其他方案,得到否定答覆,後來卻發現 明明存在其他方案,因而有受騙感覺的情形下」,進而對該 公司已產生不信任感不想繼續使用該公司的平台上課,應與 是否於六個月內提出解約無關。被告一開始承認助教確有疏 失,回答如原告堅持則可中止合約,然最後改口以收到消保 案件通知時間為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以超過解約期效為



由,拒絕原告終止合約之要求。然經確認,原告第一次向主 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訴之發文時間為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 ,時間仍在半年內,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回函的公文 中回覆原告申請終止合約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與事 實不符,並提及解約原因係原告主觀上認為無時間學習,不 可歸責於公司,然原告於通話過程中從未有此言論。 ㈢被告自行確認當初助教進行售課的影帶後,其中關於原告是 否有詢問其他方案之相關內容與原告之記憶有出入,因此原 告要求提供影帶檔案,被告原於第一次通話(一百一十年二 月九日)、第二次通話(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皆答應 提供,然第三次通話(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再次詢問 卻不予回覆;原告請消基會代為發函請求被告提供影帶檔案 ,依舊未收到被告答覆。
 ㈣原告購買之課程方案使用期間長達三年,但被告提供之系爭 合約第八條第五款卻明定只要會員開通使用達六個月以上, 乙方(即被告)得全數不予返還,就算在六個月內提出,也 僅能返還相當不符比例之金額,以本案為例,依系爭合約書 第八條第四款約定,原告使用期間未達合約期間六分之一, 卻僅能退還五分之一的費用,該條亦規定申請獎助學金者, 不得終止合約,然獎學金須於一個月內達成條件,並於兩個 月內提出申請,因此會員兩個月內即失去終止合約之權利。 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會員解約時應扣抵項目,除包含 所有贈品之費用,課程費用也用原價計算,被告亦表明原告 若堅持解約,共扣抵費用會超過學費,讓人無法理解及認同 。
 ㈤被告於售課時刻意隱瞞其他方案內容,消費者提出疑義時, 對於系爭合約之終止及銷售影帶之提供說詞反覆,解約之相 關規定也極不合理,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顯失公平,應不生效力。原告以總價十四萬零四 百元購買課程點數共計一千五百九十點,並於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七日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間使用七十八點,按比例計 算,金額應為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加上系爭合約所提之平台 使用費四千九百八十元,扣除上述費用,被告應返還原告十 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辯稱原告在購買前應該自己去了解被告的商品跟服務, 原告有去了解,但爭議的是點數方案的內容,點數方案在網 站上查不到,原告是基於信任當初電話行銷助教,但後來才 知道被告還有很多不同的點數方案內容比較低價。原告沒有 超過半年就提出終止契約,第一次是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聲 請消保案件的申訴,第一次消保案件公文發函時間是一百一



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以收到通知的時間為一月十九日為由 說超過合約的半年,合約應該是一月十七日滿半年,被告所 稱收到通知的時間並沒有辦法證明。關於桃園市政府回函( 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二頁),根據系爭合約只要有 聲請獎學金就喪失終止合約的聲請,因為原告有聲請過獎學 金,原告在今年一月初發現就提消保案件,關於獎學金對方 的助教導讀並沒有說,所以原告就直接申請消保案件。因為 網路上看到對方都不會處理相關的消費爭議跟退費爭議,網 路上也有建議提消保案件,所以原告就等被告的通知,但被 告直接回覆桃園市政府。
 ㈦因為在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九款說有聲請獎學金不能辦理終止 合約,再來第八條也有規定書面的終止書要向乙方索取,原 告覺得被告也不會給原告終止的聲請書書面,所以認為需要 第三方管道的救濟方式,才去做消保申訴。兩造通話內容的 過程中因為被告根本沒有同意原告終止合約的要求,所以就 沒有進行到索取聲請書這個部分,被告公司的客服是有明確 的拒絕原告終止合約的要求,在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 分十秒通話內容,且被告業者對於原告終止契約之認定時間 說詞反覆,這個通話記錄客服說被告收到消息是一月十九日 ,但被告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的公文說原告一百一十年二月 五日第一次電話聯絡告知,答辯狀又說是一百一十年二月九 日,且桃園市政府公文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寄出,平均遞 送時間為三到四日,被告業者聲稱一月十九日收到通知令人 存疑,應不可採信,被告說終止合約應以書面為必要,但系 爭合約第十二條乙方終止合約的相關規定卻不需提供書面, 原告認為這是不平等的條款。第一次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的 通話內容十一分三十四秒左右就是說有檔案,而一百一十年 二月二十三日通話內容即是被告確認過錄音內容後的溝通, 所以視訊內容應該是有留存的。原告認為第一次消保申訴的 內容終止的意思已經很明確。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通話內 容譯本一件、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通話內容譯本一件、 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通話內容譯本一件、一百一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通話內容譯本一件、網路上搜尋其他方案截圖影本一 件、額度明細一件、課程點數使用紀錄一件、桃園市政府函 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一件及通話紀錄光碟一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被告線上英語學習 課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並約定原告之會員網路 帳號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開通,會員期間至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十八日止共三十六個月,是以兩造關於本案之權利義 務亦應以系爭合約內容為依歸。
 ㈡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因本案契約標的是網路數位化商品 及服務,被告所建置之網路數位教材平台、線上課程等乃被 告所屬智慧財產,具有著作權、版權等智慧財產權利,一旦 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無限制下載使用(包含試用、試看 、試閱、試聽、試玩等),則被告公司之數位化智慧商品即 已提供學員使用,因本案標的物具有科技易複製的特性,消 費者於網路帳號點選開通後即已能充分探知商品資訊,本應 無法解約退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情形及通訊 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二條所規範通訊交易解 除權合理例外情事,前開合約條款符合世界多數消保法制之 精神。系爭合約條款衡平契約自由原則及消費者權益保護、 智慧財產權等保障,並無不公平情事。
 ㈢又是否願意學習英語乃個人自由,並非基本生活所必需,況 現今學習英語之管道及課程,市場上選擇眾多、競爭激烈, 消費者本有相當多選擇之對象與機會,原告簽約前了解被告 商品或服務後,其自身考慮同意購買該線上英語學習網路平 台及課程,故原告本可充分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簽訂 系爭合約,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之簽立,並非處於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非無「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難認系爭合約條款對 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兩造自訂約後,原告使用網際網路學習平台(系爭合約服務 標的)之狀況正常,至今已逾一年時間,有原告課程使用紀 錄為證。而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只要以電腦連接網際 網路,隨時隨地均可使用,一旦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無 限制瀏覽、閱讀、下載使用,無法回復原狀,被告為了提供 服務,亦花費巨資建構網路平台,規劃教材、課程,招募師 資等情,負擔巨額營運成本,則在被告至今仍處於隨時能提 供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下,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訂約後方 主張購買方案不合理云云,係單純主觀意見,然並未舉證被 告之契約所約定之終止契約條件,難謂系爭合約已自動終止 或解除,系爭合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執詞系爭合約無效或 已解除,亦無可採,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原告主張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



申訴,桃園市政府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轉知被告,被告 公司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收到前開通知,依系爭合約第 八條約定,若原告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惟被告至今並未 收到原告任何書面終止契約之申請,最早僅有於一百一十年 一月十九日收到前開桃園市消費爭議通知。退步言之,假設 從寬以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被告收到桃園市消費轉知之爭 議通知函文為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據系爭合約第 八條第五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六個 月(含)以上者,乙方得全數不予退費。而原告自會員帳號 開通之日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表 示之日(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已逾六個月以上時間 ,依前開系爭合約規定,被告依約得全數不予退費。 ㈥又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與被告客服人員電話聯絡時表 示想要終止系爭合約,縱認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主張 終止契約,惟依據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亦已逾六個月以上時間,被告依約得全數不予退費。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符合前開消保法規之內容,並無不公 ,從而原告請求解約退款自屬無據,應駁回原告之訴。 ㈦兩造訂約時原告已經清楚知道購買標的,訂約後也有使用契 約標的之服務,被告一直處於可以履約的情況,原告也有使 用,現在卻說價錢不合理,但不能說被告有違反契約,更不 能推翻契約效力,倘若原告要終止合約就應該回到雙方白字 黑字契約的條款處理。原告使用超過半年照系爭合約無法退 費,本件契約標的是網路教學及網路平台內英語課程,所以 登錄後就可使用,系爭合約也符合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是 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收到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的公文通知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也應該是契約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表 示,原告是向桃園市政府申訴,應該是以收到通知的日期為 準,已經超過半年。
 ㈧有收到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對通話譯文譯本真實性沒有意 見,然就該通話譯文內容顯示原告也知道締約時系爭合約的 內容,從通話內容來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應是原告直接對 被告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關於原告主張沒有直接寄終止 書面的理由,依合約需要有書面終止,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 索取終止契約的書面,合約約定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目的只 是要明確,依資料來看原告是用電話表示終止,但已經超過 六個月,照系爭合約這個時候終止並沒有辦法退款,被告另 案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七號也有類似的狀況,另外案 例也是超過很久的時間才來終止,法院也是根據合約條款做 認定。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上課使用紀錄一件、網際網 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件及桃園市 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有關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府法 消字第1100008014號函正本收件者是否為被告公司及該消費 爭議有無後續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購 買線上英文點數課程點數一千五百九十點,並簽立系爭合約 ,方案費用共計十四萬零四百元,另一方案總價為十五萬餘 元,原告當下即詢問是否有其他方案,得到的回答為「僅有 上述兩個方案」,然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初在網路上卻發現去 年同期報名學員有較低價之方案,被告於售課時刻意隱瞞其 他方案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顯失公平,應不生效力,扣 除原告使用七十八點比例計算之金額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平 台使用費四千九百八十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十二萬八千五 百三十二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 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原告使用網際網路學習平台(系爭合約服務標的)之狀況 正常,至今已逾一年時間,而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只 要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隨時隨地均可使用,一旦學員網路 帳號開通後即可無限制瀏覽、閱讀、下載使用,無法回復原 狀,被告為了提供服務,亦花費巨資建構網路平台,規劃教 材、課程,招募師資等情,負擔巨額營運成本,則在被告至 今仍處於隨時能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下,並無任何違約情 事,原告訂於後方主張購買方案不合理云云,係單純主觀意 見,然並未舉證被告之契約所約定之終止契約條件,難謂系 爭合約已自動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執 詞系爭合約無效或已解除,亦無可採,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置辯。兩造對於原告以十四萬零四百元購買線上英語學習課 程,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開通 會員啟用課程,原告有使用被告提供之平台並使用課程點數 七十八點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以「僅 有上述兩個方案」且未告知較低價方案之情形下而與原告締 結系爭合約?㈡原告係何時對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系 爭合約是否於六個月內終止?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十二萬八 千五百三十二元?爰說明如后。
二、按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五款、第六款約定:「除前條情形之外 ,甲方(即原告)同意如向乙方(即被告)申請終止合約時 ,應向乙方索取合約終止申請書,並將正本寄回乙方後,乙



方之退款計算標準如下:……五、甲方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六 個月(含)以上者,乙方得全數不予退還。六、甲方同意已 開通使用之平台費用、使用過之課程費用、已拆封之教材與 贈品、會員資格暫停、請假之其間等情形,乙方得依第七條 之規定自退還款項總額中抵扣前開費用」(參本院卷第十五 頁)。次按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五日生效)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十八條規定:「……契約終止 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 服務之授權使用費:採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 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 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 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 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 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 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 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 用費全額不予退還。」(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二頁) 。
三、經查:㈠關於兩造締結系爭合約過程之相關對話內容,被告 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詢 問當事人,當事人說檔案沒有留存。」(參本院卷第一三四 頁),而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兩造通話譯文內容顯示, 當時檔案尚存在,被告方面稱聽影帶內容,Ayden顧問依照 原告英文程度及未來可能去美國作分析,給原告兩個方案, 原告亦自承可能我的問句不是「只有這兩個嗎?」我可能是 問說「還有其他的嗎?」之類的,他就說「目前就這兩個」 之類的,而被告回覆沒有聽到「目前就這兩個」,他就是直 接給你兩個,原告復自承有預算壓力,目前還沒有感受到學 習成效,跟原本程度沒有太大改變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三 頁),顯見原告係因感覺學習成效不如預期,又認為被告刻 意提供高價課程,自身又有預算壓力,故想要解約退款,雖 然被告確實直接給原告兩個方案,沒有特別說還有其他較低 價之方案,但原告既已選擇簽訂系爭合約,僅憑自身不確定 之記憶即欲事後毀約,難認有理;㈡原告主張於一百一十年 一月九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桃園市政府以一 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函文轉知被告公司,然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函詢該函文送達被告日期,桃園市政府回覆稱該 函文以平信寄出,該業者何日收受該函文,無法確定(參本 院卷第八十五頁),然兩造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通話



內容中,被告公司已提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收到前開 通知(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 日向被告購買線上英語學習課程,並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 日開通會員啟用課程,依前揭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五款約定, 原告自會員開通日起算已逾六個月方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合 約,被告得不予退還費用,亦未違反上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難認有原告所稱 系爭合約顯失公平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剩餘點數費 用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 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