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697號
TPEV,110,北小,697,2021101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胡峻嘉

被 告 周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時, 不慎輸入錯誤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11,352元匯入被告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稱: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沒有任何需要付給我的錢,原 告確實是誤匯入系爭帳戶11,352元,我沒有去提領出這些錢 ,我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我已多年沒有工作,經濟 困難,無力償還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函覆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11,352 元,致原告受損害,依法自應返還其利益11,352元。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