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玉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玉菁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 月間上網求職,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t365賭博網站會計 人員」之成年女子聯絡後,同意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高美館 分行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 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 「bet365賭博網站」使用,而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6時27分 許,在位於○○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市文萊門市,將上開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 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件服務,寄送至○○市○○區 ○○路○段00號之臺南民生店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卓竹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其所 有上開凱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凱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張嘉汎、林奕萍 及許琪昱等3人(下合稱張嘉汎等3人)施用詐術,致張嘉汎 等3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張嘉汎等3人 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汎、林奕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內相關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簡上卷第72頁背面),本院審 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54頁 、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汎、林奕萍及被害 人許琪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4 ~5頁、警三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林奕萍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嘉汎台新銀行ATM操作紀錄資料 、被害人許琪昱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上開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線款證明(顧客 聯)-FP店到店單據、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04月 15日全管字第0225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01月14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6800002號函、105年01月25日凱 銀存匯字第10506800003號函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105年03月 1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070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郵局105年03月21日南政字第1050000297號函、國泰 世華銀行105年03月0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0549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頁、第5~13頁背面、第 16頁、警二卷第10~29頁、第46~51頁、警三卷第5~9頁、 第39~40頁、第58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嘉汎等3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凱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 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
上開凱基帳戶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張嘉汎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凱基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張嘉汎等3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 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 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或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 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 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 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 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 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 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 但被告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 較正犯輕微,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嘉汎、林奕萍及被害人許琪昱達 成和解,並分別給付45,000元、26,000元、9,000元,告訴 人張嘉汎等3人亦分別具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此有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各3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34 ~36頁、第40~42頁、第48~49頁),堪認被告犯後略已修 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而尚有未洽,據此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 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 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 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 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 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 以維持,本件量刑如下:
(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自稱為工作需求,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然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提供之初應能合理預見該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提供之,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犯罪動機 仍嫌不智;又衡被告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可。然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張嘉汎 等3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載之金錢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是其犯罪仍造成相當之 損害,是難僅以罰金刑定之。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修復告訴人所受金錢上損害,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 ,並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據,而得認有真心悔改 之實,是其犯罪後態度甚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件所犯, 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所示,認被告犯後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並經告訴人張 嘉汎等3人表示宥恕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 述狀三紙在卷可查(簡上卷第40、41、48頁)。本院認為 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 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 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嘉汎 等3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凱基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 本件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 八 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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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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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嘉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 │104 年12月27日│29,985元 │
│ │ │17日下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 │下午10時26分許│ │
│ │ │嘉汎,訛稱係SHOPING99賣家, │ │ │
│ │ │因其之前購買減肥商品交易完成│ │ │
│ │ │後,尚有1筆7,0006餘交易未扣 ├───────┼─────┤
│ │ │除為由,需持提款卡至ATM依指 │104 年12月27日│29,985元 │
│ │ │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手續云云,│下午10時32分許│ │
│ │ │致張嘉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
│ │ │機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104 年12月27日│29,985元 │
│ │ │凱基帳戶內。 │下午10時35分許│ │
├──┼───┼──────────────┼───────┼─────┤
│ 2 │林奕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04 年12月17日│29,563元 │
│ │ │17日下午9 時52分許,撥打電話│下午10時24分許│ │
│ │ │予林奕萍,訛稱係FACEBOOK拍賣│ │ │
│ │ │天然小舖賣家,因其之前購物簽│ │ │
│ │ │收貨款單時店員誤刷條碼,會造│ │ │
│ │ │成其帳戶自動扣款12次,需持提│ │ │
│ │ │款卡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云云, │ │ │
│ │ │致林奕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 │ │
│ │ │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凱基│ │ │
│ │ │帳戶內。 │ │ │
├──┼───┼──────────────┼───────┼─────┤
│ 3 │許琪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04 年12月17日│17,004元 │
│ │ │17日下午10時30分許前,撥打電│下午10時30分許│ │
│ │ │話予許琪昱,訛稱其之前訂購網│ │ │
│ │ │路美容療程造成重複扣款,需以│ │ │
│ │ │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琪昱因 │ │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 │ │
│ │ │項匯至被告上開凱基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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