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501號
TPEV,110,北小,350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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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01號
原 告 唐麒原

被 告 德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偉
訴訟代理人 郭語葳(原名:郭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於原 告返還向被告所購買型號為TUF-RTX3090-O24G-GAMING、產 品序號為M2YVCM04P5788XL之顯示卡(下稱系爭顯示卡)同 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原告交付系爭 顯示卡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後原告撤回第1項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以78,000元 於被告經營之德總電腦有限公司購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顯示卡,保固期為3年。然 因系爭顯示卡品質低劣,在購買後短短數月間,即於使用中 多次發出臭味及爆炸聲音,雖經原告送修多次仍無效果。被 告所銷售之系爭顯示卡品質不符合現今科技水準,使用後發 出臭味及爆炸聲音,無法供買受人即原告為一般正常之使用 ,被告所提供之保固服務,亦不具通常品質,導致系爭顯示 卡雖經多次送修,仍無法恢復維持通常效能,顯見被告銷售 之系爭顯示卡存有物之瑕疵,被告應負擔保之責。而系爭顯 示卡存在物之瑕疵,致原告多次送修仍未修復,原告送修往 返之時間及交通費用,均屬被告所致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自原告住所地前往華碩公司維修處光華店(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往返費用約60元,每次往來以及與維修人員溝通之時間約2 小時,則原告前後4次維修之交通費用為240元(60元×4次=2 40元),原告年收入為512,545元,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 工作5日、1個月4週、1年12個月計算,原告時薪約為267元 (計算式:512,545元÷(8×5×4×1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可請求送修時間損失為2,136元(計算式:267 元×2小時×4次=2,136元)。又曾有買家於110年5月間向原告 表示願以86,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顯示卡,卻因系爭 顯示卡送修而無法完成交易,則原告因而所受之價差損害為 8,000元(計算式:86,000元-78,000元=8,000元),亦屬因 系爭顯示卡存在物之瑕疵所致,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又系 爭顯示卡因溫度過高,除有燒焦味外,亦發生爆炸,因此導 致原告之主機板受損,原告主機板之市價為6,590元,此損 失亦屬因系爭顯示卡存在物之瑕疵所導致,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而原告於警政署工作,因系爭顯示卡之送修而受有痛 苦,除請求債務不履行相關損失費用,亦要一併競合請求精 神上之痛苦即同額慰撫金,總計共受有16,966元之損失(計 算式:240元+2,136元+8,000元+6,590元=16,966元),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無論送修、更換新品,原告應先向華碩公 司進行請求,如已無該型號之顯示卡或就契約實現已無實益 ,方可對被告為連帶請求,原告捨此而未為,其請求之對象 有誤,且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由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帳號「 @henlin61」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似有將系爭顯示卡出售 於第3人之情事,則系爭顯示卡係在何人使用時發生損壞、 該第3人是否正常使用系爭顯示卡、系爭顯示卡目前是否能 維持效能,原告皆未舉證說明。且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 檢附110年5月25日維修收/出貨檢測項目表,全部項目均勾 選「PASS」(通過)而非「FAIL」(未通過),下方備註欄 手寫項目亦全部標記為「OK」或「正常」,顯見系爭顯示卡 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瑕疵。華碩公司之官方網站上關於其所生 產之顯示卡係有保固,並對於不保固之項目採取相應之措施 ,其中便特別提到如遭不當使用、拆解造成之故障、毀損, 或由非華碩公司認可之工程師拆解,或客戶自行撕換原廠保 固序號貼紙,或序號貼紙與產品型號規格不符,或因人為因



素塗改及磨損序號貼紙導致序號貼紙難以辨識,或無華碩公 司序號標籤貼紙之產品,皆取消保固權益且不予提供維修服 務。而系爭顯示卡於110年5月間經華碩公司服務中心(華碩 維修皇家俱樂部)判定,其螺絲孔易碎貼紙已遭原告拆下, 且原告將系爭顯示卡用以降溫之水冷系統換過而導致散熱不 佳。則系爭顯示卡之螺絲孔易碎貼紙既經原告自行拆除,顯 見原告以人為方式將系爭顯示卡改裝,即屬非通常使用。又 依原告與訴外人帳號「@henlin61」之對話紀錄,可得知原 告應訴外人帳號「@henlin61」之要求,將系爭顯示卡之冷 卻設備卸除而導致送修,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與回復原 狀。而系爭顯示卡既無欠缺通常品質之瑕疵,被告自亦無須 負原告所指摘之填補時間、交通費、系爭顯示卡價差及主機 板之損害,且原告就上開主張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未提 出證據舉證說明,被告自無庸負責。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4月10日,向被告以78,000元價格購買華碩公司所 生產之系爭顯示卡,後經原告送修4次仍認為無法恢復維持預 期之通常效能,而業經訴外人華碩公司以支付78,000元買回系 爭顯示卡方式處理等事實,經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0頁),則系爭顯示卡縱有商品瑕疵存在,已經華碩公司以 全額買回方式填補原告之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就系爭顯 示卡之買賣契約如有不完全給付之虞,亦已因華碩公司嗣後買 回商品,毋庸再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固又主張其因系爭顯示卡之瑕疵致多次送修,送修往返之 時間及交通費用,均屬被告販賣瑕疵之物所生損害,應由被告 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出賣商品後之保固責任乃已經三方約定由 華碩公司負擔,此有原告提出之華碩產品服務手冊可按(見本 院卷第21頁),而依據原告提出之送修單,收件時間為110年4 月30日、5月23日、5月25日及6月2日,則距離被告出售原告系 爭顯示卡之同年4月10日,已有一段時間,亦即,原告乃經過 一段時間使用系爭顯示卡,始因認有故障而開始其後4次之送 修,而第1至第2次送修亦過一段期間,則該送修之原因,是否 為系爭顯示卡於售出之時即存有之瑕疵,或係因為原告使用方 式或其他原因導致之故障,已有不明。何況,顯示卡導致故障 之原因甚多,環境電壓電流情況、使用頻率負荷程度、設備散 熱狀況等等,均會有影響,使用者自身目的性之改裝(包括所 謂升級改造)亦會有影響原廠顯示卡運作良否之可能性。亦即 ,若非一般使用檢查短期即能發現之瑕疵,可明顯判定為商品



原有瑕疵外,經過不同買家使用方式、甚至已有改造方式才發 生在後之故障,故障送修原因為何,即需舉證以證明之。而被 告已經否認系爭顯示卡出售時即具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則 原告即應就對己有利之事實提出舉證。
㈢然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即送修單等,尚無法認定系爭顯示 卡乃被告出售時即具有瑕疵。被告雖當庭表示聲請本件華碩公 司維修人員到庭作證以釐清兩造所爭議系爭顯示卡故障送修之 原因,究竟為原即具有之瑕疵,或是因為被告拆改後導致一情 ,但亦為原告所拒絕並表示:我是有拆開系爭顯示卡機體,沒 有更換水冷,確實有更換散熱片,但原廠還是幫我修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原告既如被告抗辯已經拆開更換系爭 顯示卡內部零件,則系爭顯示卡發生故障送修之原因,相較原 廠未經拆裝之顯示卡商品,更堪質疑。徵以,原告原即起訴向 被告請求系爭顯示卡解約後之價金78,000元,後於當庭詢問後 ,始承認已自原廠華碩公司買回而受賠償,而願意撤回該部分 請求,且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送修4次(見本院卷第15頁), 卻又當庭表示:修了7、8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經被 告質疑系爭顯示卡經華碩公司告知遭原告拆過更換零件等語時 ,原告先陳述:被告說的,我不能認同等語,後又改稱:我確 實有拆開更換裡面散熱片等語。則原告屢次前後陳述不一或有 隱瞞,所言真實性堪疑。亦即,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顯示卡係於被告出售時即發現具有瑕疵之事,已 經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又以華碩公司願買回一情,主張系爭 顯示卡具有瑕疵云云,然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售後服務模式甚多 ,亦有以客為尊一經客訴對商品不滿意即同意不附理由退貨者 、亦有需於約定擔負保證範圍始同意退貨者、當然亦有可能因 應客人強勢程度或維修另付成本考量而決定者...等等,不一 而足,究竟商品有無原存在之瑕疵,並無從僅依此為斷定。何 況,原告亦承認其如被告所言其確曾拆裝散熱片過之情,更無 從可認原告就系爭顯示卡之故障乃原有之瑕疵,徒憑曾經送修 多次之事,即認已盡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系爭顯示卡品質低劣,因送修多次無效果,故品質不 符合現今科技水準、提供之保固服務不具通常品質,原即存有 瑕疵導致故障送修之事,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仍未能舉證 證明前開主張為真,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原告再基於 此進而請求自住所地前往華碩公司維修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往返費用或依其時薪之時間損失,故不論原告並非請假前往 導致扣薪,如何以平均工作時薪計算損失?況原告送修時間亦 包括週末,卻主張仍有工作時薪之損失,並不合理;或請求因 曾有買家於110年5月間表示願購買系爭顯示卡,故產生價差損



害8,000元,姑不論原告既主張系爭顯示卡無相當品質,如何 又主張可以高價出售他人,亦不合理;或主張因此導致爆炸使 原告主機板受損6,590元,但查提出照片並無日期,可認與系 爭顯示卡之買入或修復時間相關、徒憑照片亦無法證明其主張 之受損情形及關連性何在;或又主張有工作仍要將系爭顯示卡 送修,故受有痛苦之慰撫金,綜上主張共受有16,966元損失等 情,依前所述,均屬所據,自難照准。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尚未舉證其主張之事實,被告抗辯縱 亦有疵累,但原告請求因被告出售系爭顯示卡有瑕疵方導致 其受有前述損害,依前所述,無從認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即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之計算詳 如後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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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總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