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4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賴曉秋
張智強
被 告 李依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2,048元,及其中17,347元自民國110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448元,及其中17,347元自110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